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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城官員強奸兒童案:強奸幼女8人12次

2013-07-03 10:08:00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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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新功強奸、猥褻兒童死刑復核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李新功,男,漢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大學文化,中共河南省永城市委辦公室副主任,住永城市××××路×段×××號。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F在押。

  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功犯強奸罪、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商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新功犯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李新功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12年10月14日以(2012)豫法刑三終字第15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F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

  一、關于強奸事實

  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間,被告人李新功通過金錢利誘等手段,唆使張某某、張某(甲)(均為未成年人,另案處理)等人物色未成年女性供其奸淫。張某某、張某(甲)等人采取欺騙、脅迫等手段,將在校學生被害人張某(乙)(時年9歲)、李某某、劉某、朱某某、王某某、張某(丙)、杜某某(均時年13歲)、孫某某(時年15歲)以及被害人萬某某(時年13歲)、劉某某(時年15歲)等人帶上李新功駕駛的未懸掛車牌的黑色雪佛蘭牌轎車,李新功駕車搭載上述被害人至河南省永城市日月湖路東北側、永城市產業(yè)集聚區(qū)南側南環(huán)路中段、永城市實驗高中北側東環(huán)路的偏僻處以及永城市“某某大酒店”等地,在轎車后排座或酒店房間內,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上述被害人發(fā)生了性關系,并拍攝了張某(乙)、李某某、萬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裸照或視頻觀看。后李某某、劉某、王某某等人輟學,李某某患心因性精神障礙,王某某患癔病。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被告人李新功犯罪時駕駛的雪佛蘭牌轎車、在轎車后側座位坐墊上檢出的被害人張某(乙)的DNA分型、在后排座左側靠墊與靠背夾縫內提取的檢出被害人李某某DNA分型的衛(wèi)生紙團、在后排座位下地板上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牛仔褲上的黃色金屬扣子、在轎車內提取的人體潤滑劑、照相機、衛(wèi)生紙、濕巾等、在李新功的辦公室內提取的臺式電腦、硬盤、避孕套、避孕藥等、從李新功身上提取的手機、避孕套等及被害人王某某被強奸時所穿的褲子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醫(yī)院診斷證明,證人謝某等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乙)、李某某、劉某、朱某某、王某某、張某(丙)、杜某某、孫某某、萬某某、劉某某等的陳述,DNA鑒定意見、物證鑒定意見、聊天記錄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手機通話清單、從李新功辦公室電腦及硬盤中提取的部分被害人的照片、視頻及聊天記錄、備忘錄和另案處理的張某某、張某(甲)等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新功亦供認。足以認定。

  二、關于猥褻兒童事實

  2012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新功駕駛未懸掛車牌的黑色雪佛蘭牌轎車,搭載在校學生楊某某(被害人,女,時年13歲)及其朋友劉某某至河南省永城市永宿路至日月湖北側施工工地路南土丘平臺,在轎車后排座位對楊某某進行猥褻。同年5月,楊某某輟學。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劉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和人身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新功亦供認。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人李新功強奸未成年女性10人14次,其中強奸不滿14周歲的幼女8人12次,還猥褻不滿14周歲的幼女1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新功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以及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均已構成強奸罪;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行為又構成猥褻兒童罪,應依法予以并罰。李新功指使未成年人為其尋找犯罪對象,強奸、奸淫幼女多人,情節(jié)惡劣并造成了其他嚴重后果,還猥褻幼女,社會影響惡劣,危害極大,均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除原判認定的第二起事實外,其余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核準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三終字第156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新功以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翟 超

  審 判 員 趙晉江

  代理審判員 耿 磊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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